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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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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全面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交通运输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函[2017]59号)、《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石家庄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是指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机关有关处室(以下统称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在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前款所述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有关执法信息包括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是做好执法公示的责任主体。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负责执法公示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事前公示
第五条  事前公示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主要职责、内设执法机构名称及职责分工、执法区域、执法权限、执法人员信息、行政执法依据、程序、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通过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方式,公示本单位所负责执法事项的编码、名称、依据、程序、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报本级工商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具体包括抽查的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第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通过编制并公示《执法人员清单》的方式,公示本单位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第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并公示本部门《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第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编制并公示《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三章  事中公示
第十三条  在执法现场做好以下公示工作:
(一)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按照规定着制式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目的、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执法现场的监督检查车辆要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制式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三)检查站等执法场所的外观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四统一”的要求。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结合单位职责制作“服务指南”、“ 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行政服务窗口主动做好许可或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电话、办公地址、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四章  事后公示
第十五条  准予许可、不予许可的决定在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公示事项名称、申请人、时限及结果等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的结果要在检查完成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公示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手段和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决定要在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公开案件名称、决定书编号、行政相对人姓名或者名称、主要事实、执法依据、决定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行为结果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认为信息不宜公示经请示市有关部门同意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公示载体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执法公示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门户网站、官方微信、手机短信等网络方式公示;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等会议方式公示;
(三)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方式公示;
(四)通过在办公场所设置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方式公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和单位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撤下公示信息:
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满五年的;
行政相对人为自然人,公开满二年的;
执法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需要重新作出的。
第六章  公示机制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工作机制:
(一)建立运行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
(二)建立信息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三)建立信息纠错机制,明确纠错工作要求、程序和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