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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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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水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县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单位履行行政执法记录职能,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实现水政执法全程留痕、有效固定保存执法证据,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单位应加强对水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水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水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单位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抽样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作出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核查过程。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各水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设立调查询问室、听证室,并适情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调查询问、听证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时,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摄像机、照相机、录音笔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队员处置敏感和重大执法案(事)件在启动执法记录仪的同时,还要视情使用录音笔、摄像机、带视频摄录功能的照相机、车载视频摄录设备,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单位要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主电池和备用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执法记录工作正常进行。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单位要建立影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各水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并按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归档,于当年年底前移交局档案室统一保管。
第十五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强制、征收案件和水行政许可事项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七条 定期对各执法单位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水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