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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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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公室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本部门行政处罚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五条 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责、执法区域,以及所属再生资源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处罚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制定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对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电话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六条  事中公开内容包括: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事后公开内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1)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2)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4)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5)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全省“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等,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本级工商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再生资源执法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八条  盐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再生资源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公示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