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 专题1 > > 行政执法公示 > > 事前公开 > > 乡镇 > > 七汲镇
发布时间:2021-02-06    
【字体: 】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记录使用与管理,保证记录信息的安全与完整,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乡镇系统的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时,声音与图像应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确保所记录的内容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参照保密规定予以管理。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电量充足,内存有足够储存空间,并按照实际日期调校设备时间。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现场检查、采取强制措施、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过程;

(二)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案件时;

(三)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纠正时;

(四)在处置敏感和重大执法案(事)件时;

(五)遇有当事人不配合工作时;

(六)其它有条件适用,且有必要的情形。

第六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时,执法人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使用过程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保证连续录制,不得间断。

第七条 执法科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各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工作。

八条 执法科室持有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负责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逐日逐案存储,按日整理成视听资料集中交由指定人员归档保存。

第九条 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法记录仪妥善保管和维护,严禁违反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执法科室应及时安排维修。

第十条 执法记录仪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仪的,除原价赔偿外,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录制的信息资料应及时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并按照下列程序对执法记录仪进行管理:

(一)每日工作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将当日执法记录仪所摄入的执法检查信息妥善存储;

(二)每周工作结束时,执法人员要将一周所摄入的视听资料进行整理,并在每周五将所有采集信息统一集中存储,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信息;

(三)视听资料一般情况下保存不少于三个月;

(四)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盘存储,并填制《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本执法科室负责人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

第十二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因查办案件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乡镇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五条 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十六条 负责对执法科室是否按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执法科室负责人、主管人员及案件主办人的相关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案件办理的或者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其他音像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