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市监处罚〔2024〕1404号
当事人: 无极县石龙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30130564861893J
住所(住址):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石义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2************112
联系电话: 150******08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
2024年4月25日,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极县石龙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我局责令于2024年4月30日前改正,2024年5月11日,我局再次检查,你药房仍未改正上述违规行为。
经查:无极县石龙大药房于2024年5月,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逾期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2、询问笔录;3、前次现场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4、销售小票、计算机系统销售订单截图及河北益瑞康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5、《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石义臣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石龙身份证复印件;6、检查、询问、送达视频。
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向无极县石龙大药房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4〕1404号),告知无极县石龙大药房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无极县石龙大药房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无极县石龙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逾期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之规定,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因涉案药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且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一、从轻情形“1.涉案产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及“5.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之规定,应当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之规定,责令无极县石龙大药房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未节假日顺延),凭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13013024000000386276(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09-004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