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302025030500004 号
当事人: 河北新鹏纺织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30MAODGDWUOK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无极镇正村新开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福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7*********13
2025年2月13日,我局在“河北省消费品监管平台”接到由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外省移交的不合格检验报告中显示(检验报告编号 No:2024X-J-QG03273),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抽样检验,标称我县河北新鹏纺织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棉花包装本白色纯棉布(包套)产品被判为不合格。
2025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处于停产状态,在当事人的成品库、生产车间等场所,未发现检验报告中所描述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批产品的出库单。
2025年2月14日,许旺生到我局接受了执法人员苌虹、何军玲的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份生产了150条规格型号为包身:1.45m×1.8m包头0.85m×0.55m的棉花包装本白色纯棉布(包套),全部销售给了新疆天玉丰收棉业有限公司,成本价格是每条11.5元(拾壹点伍元),为了打开销路公司决定赔本处理样品销售,销售价格是每条10元(拾元)。货值金额是1600元(壹仟陆佰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2024X-J-QG03273),证明该批棉花包装本白色纯棉布(包套)经检验不合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出库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棉花包装本白色纯棉布(包套)的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
3.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信息。
我局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冀市监石罚告〔2025〕1301302025030500004 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棉花包装本白色纯棉布(包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当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情形。应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较轻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罚款:1600元(壹仟陆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500000016686X。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