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3025000058号
当事人:魏**
住所(住址): 无极县东侯***村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魏**
身份证件号码:1301301******32736
2025年5月8日,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侯坊所执法人员韩海立、黄贵平在接到12345平台举报单(工单编号:20250507011442)对魏**经营的(粮满仓肥料小铺)网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的复合肥经营活动,于当日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魏**于2025年4月10日在拼多多注册的网店并开始销售全溶复合肥,含量19-19-19、20-20-20,魏周周于2025年5月8日停止销售并关闭网店,魏**自2025年4月10日至2025年5月8日共销售全水溶复合肥含量19-19-19,规格:50斤每袋,共计103单,销售额为6901元,共获利1236元。无剩余复合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粮满仓肥料小铺)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的复合肥的事实。
2、2025年5月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的复合肥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为自然人。
4、当事人提供了购进硫酸镁颗粒的票据,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的复合肥的事实。
2025年6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冀市监石罚告〔2025〕13013025000058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
案件性质:魏**销售以假充真的复合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涉案产品销售较少,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定依据第五十条较轻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 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36元;2、罚款3798.55元;合计5031.55元。(伍仟零叁拾壹元伍角伍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400000040477X(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09-004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