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3025000055号
当事人: 无极县正源酒业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130MA0B52P768
住所(住址): 无极县城中昌路工商局东临15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兵辉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5月13日,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闫伟广、何聪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位于无极路东段路南的无极县正源酒业经销部正在销售的5瓶52度国窖1573白酒(500毫升/瓶)涉嫌商标侵权,执法人员现场对涉嫌侵权的5瓶白酒予以扣押。5月15日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日经我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由闫伟广、何聪二位同志承办。
经调查,这批白酒是当事人2025年5月7日回收别人的,共回收5瓶,回收价850元,销售价900元,没有销售,货值金额共计 4500元,也不能提供购进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违法事实。
2、授权委托书以及该厂资质等相关资料,证明鉴定人员身份;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违法事实经过、违法经营额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等情况。
5.产品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鉴定结果。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冀市监石罚告〔2025〕1301302500005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人员,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较小。根据《河北省市场
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于行政处罚从轻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定依据第六十条第二款较轻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停止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的52度国窖1573白酒伍瓶;2.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500000028767X。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