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市监处罚〔2025〕17号
当事人:石家庄市胜领钢结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30MA0E5NFR6Q
住所(住址):无极县大陈镇石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领
身份证号码:13232419*********X
2025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石家庄市胜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0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该公司未在限期时间内予以改正,10月24日,执法人员国军立、杨伟柱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石家庄众聚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做出的限期改正的要求。
4、单梁起重机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违法作业的事实。
5、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我局于2025年11月0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5〕 13号)。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2014.01.01)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机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2014.01.01)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构成了未在限期内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2014.01.01)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较轻的裁量基准:“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2014.01.01)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2014.01.01)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责令停止使用未办理登记证的单梁起重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壹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5000000526650(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09-004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