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市监处罚〔2025〕11号
当事人:*卫
身份证件号码:130130199009****6
住址 :无极县东侯坊乡南朱村
2025 年8月5日,我局接到河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编号:51130100002025080500000058,反映当事人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大量元素水溶性肥。在惠丰农资驿网店销售的大量元素水溶性肥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厂名为“贵州金农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委托或销售协议。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由韩海立、黄贵平二位同志承办。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大量元素水溶性肥产品标签内容是贵州金农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标注的,标注时间是从2025年7月3日开始标注的,标注内容为“产品名称:大量元素水溶性肥、厂名:贵州金农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厂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服务热线:400-8032-468”。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至今共销售1546袋,每袋重量是5公斤。大量元素水溶肥成本每袋12元,销售价每袋12.50元,每袋利润0.50元。销售额19325元,获利773元。 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解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情况。
4、执法人员现场通过网店采集的大量元素水溶性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事实。
5、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贵州金农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详情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其标签上标注的厂名信息系伪造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5年10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5〕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限期内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销售的大量元素水溶性肥上标注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销售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有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版)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法定依据第五十三条裁量幅度“从轻”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773元;2、罚款:1227元。上述罚没款合计: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5000000493895(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09-004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