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市监处罚〔2025〕25号
当事人:无极县一淳药房(个人独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MAEN4GDQ4E
住所(住址):无极县**村
经营者:耿*曼
身份证号码:13**************11
2025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全国12315平台市民叶女士举报,当事人在拼多多商城店铺销售回流药:弥可保甲钴胺片(0.5mg*10片*10板,药品批号:2506006。厂家: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根据药品追溯码查询到该药品终端销售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执法人员待当事人2025年11月21日回归后展开现场调查,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药品购进凭证。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9日将家中老人吃剩余的一盒药品“弥可保甲钴胺片”销售给叶女士,货值金额69.5元,违法所得6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
2、举报单(编号:113013000202511115694548)及举报附件、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将家中老人吃剩余的一盒药品“弥可保甲钴胺片”销售给叶女士,货值金额69.5元的事实。
3、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我局于2025年11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5〕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无因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依据《国家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及《河北省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EBMPA-C-1-013减轻处罚情形“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二)处货值金额0.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违法所得69.5元,不足5万元按5万元计算,处货值金额0.1倍的罚款5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同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9.5元(陆拾玖元伍角);
2、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5 0000 0057 06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