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网  |  省政府  |  市政府  |  无障碍   |  适老模式
设为首页 | 关于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 专题1 > > 行政执法公示 > > 事后公开 > > 部门 > >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行政处罚
无极县霞子菜店销售不合格蔬菜案
发布时间:2026-01-21    来源: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打印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市监处罚〔2026〕8

当事人无极县霞子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0MABRNU201T

住所(住址):无极县郝庄乡西陈村

经营者:韩*友

身份证件号码:13**************16

 

2025年12月1日,我局收到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当事人蔬菜检验报告,№: 2025B24820(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B24817(尖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4日,由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我局于2025年12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1月3日至4日,在藁城综合市场内采购大葱15公斤、尖椒10公斤,未留存采购台账。后经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批次蔬菜已销售完毕。其中,大葱每公斤售价2.6元,共卖出39元;尖椒每公斤售价7元,共卖出70元,销售额109元,违法所得10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 2025B24820(大葱)、№: 2025B24817(尖椒),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蔬菜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蔬菜,违法所得109元的事实。

4、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事实;

5、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我局2026年1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6〕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且主动张贴召回公告,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9元(壹佰零玖元);

3、罚款1891元(壹仟捌佰玖拾壹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6 0000 0000 464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