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03099号

当事人:无极县张金肖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0MA0ELJ807E
住所(住址):无极县东侯坊乡***村
经营者:张*肖
身份证件号码:1323241976****1120
2025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黄贵平、韩海立对负责人为张*肖的无极县张金肖综合商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玉米面包装袋一个,外包装上的标签未按规定标注产品类别,该玉米面已售空。当事人以上行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12月25日予以立案,由黄贵平、韩海立负责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5年12月5日以3元/千克的价格从无极县西汉喜壮粮油店购进该批次玉米面20千克x2袋,2025年12月5日至2025年12月25日,该商家以4元/千克的价格已全部售空,总货值金额160元。该玉米面外包装上的食品标签未按规定标注产品类别,该店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玉米面。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玉米面,总货值金额160元。
3.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为个体工商户。
4.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采购的玉米面为合法渠道购进。
以上证据在卷佐证。
我局于2026年3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冀市监石罚告〔2025〕0309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工作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食品销售量小且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有着正确的认识,进行了积极改正。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法定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较轻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壹佰陆拾元整);
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河北省农业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6 0000 0005 9905。到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