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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伊宏冷库服务部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牛碎肉案
发布时间:2026-04-20    来源: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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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市监处罚〔202646

当事人:无极县伊宏冷库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0MA0CFXGF4M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乡谈下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底赶股

身份证件号码:130************018      

 

2026年3月24日,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无极县农业农村局、无极县公安局联合开展“肉类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检查”,在对无极县伊宏冷库服务部检查时,发现编织袋包装的牛碎肉5.6吨,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批次牛碎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进货查验情况。为进一步查明案情,防止证据丢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拟对上述牛碎肉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同时,委托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抽样检验。

经核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线索明确,我局依法立案开展全面调查。2026年4月3日检验报告出具,涉案牛碎肉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天我局予以送达,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检验结论,不申请复检。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法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6年3月17日通过田姓中间商,从新疆易飞丰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牛碎肉共计6吨,购进单价1500元/吨,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货值金额6吨合计9000元。当事人留存供货商营业执照、采购票据和供货商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材料。经我局对涉案物品供货商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逐项核查比对发现:一是该检疫证明载明产品为肉牛/肉产品/胴体,数量单位为叁头,与本案查获散装编织袋装牛碎肉产品品类、形态、计量单位完全不符;二是该证明备注货品为牦牛肉,与涉案查获普通牛碎肉品种不符;三是该证明无法对应2026年3月17日,当事人购进6吨案涉牛碎肉批次货物,不能佐证本案扣押5.6吨牛碎肉已依法经动物检疫合格。综上,该份检疫凭证与本案涉案批次牛碎肉不具备关联性、对应性,我局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履行肉类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法定义务,当事人仍属于经营未依法附有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现查明,涉案牛碎肉为编织袋散装包装,到货后人工分拣,分为可用于食品加工的牛碎肉原料、牛油、废弃边角料三类分区冷库存放。可食用牛碎肉拟3000元/吨销售给食品加工;牛油拟1000元/吨销往工业油脂厂;边角料拟销售至养场。截至案发,所有涉案肉类均尚未对外销售。当事人共计进货6吨,现场扣押称重5.6吨,已分拣成品300斤,差额部分当事人陈述为水分蒸发自然损耗。经我局委托检验机构检验,涉案牛碎肉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属于检验不合格肉类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不申请复检。

综上,当事人经营未依法检疫、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的牛碎肉,未严格落实肉类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一份及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记录情况;

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无市监先登〔2026〕0901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现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无市监解登〔2026〕0901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监强制20260901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期间生产经营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采购票据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

8、《检验报告》(编号:№: 2026B02565)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涉案牛碎肉经检验不合格和送达当事人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6年4月3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6〕4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限期内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肉类制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未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扰乱食品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查处过程中,鉴于其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如实全面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悔过态度诚恳,主动认可检验检测结论;涉案牛碎肉尚未流入市场流通销售,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未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无危害后果及不良社会影响,亦不存在隐匿销毁证据、拒不配合、抗拒行政执法等从重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具备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案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法定从轻情形,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法定依据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较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十九点五倍以下罚款。”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在案的牛碎肉5.75吨;

2、罚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600000037063X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09-004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4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单位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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