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市监处罚〔2026〕84号
当事人:石家庄誉辰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MACLDA0C41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乡谈下中街村长安西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云刚
身份证件号码:130************838
2026年4月24日,本局收到举报人路*平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当事人生产的**霸王大鸡柳(速冻调制食品,执行标准SB/T 10379-2012)**产品标签标注不合规,申请依法核查处置。
2026年4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持执法证件前往当事人生产厂区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查实涉案产品标签存在三项违法问题:1.产品净含量仅标注“计量称重”,预包装速冻食品净含量标注形式不符合国标及SB/T 10379-2012要求;2.产品生产日期喷印模糊、字迹残缺,无法清晰辨识;3.生产者联系方式采用油印简易标注,印刷易脱落、标识形式不符合法定标签规范。
当事人上述标签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相关规定,经本局主管负责人审批,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询问调查、调取生产台账、核对出库销售记录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4月生产涉案霸王大鸡柳共计180斤,出厂售价6元/斤,涉案产品全部对外销售,货值金额合计1080元,该款项认定为全部违法所得,无库存未售出涉案产品、无涉案不合格标签包装物留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投诉举报函、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及交易记录,证实案件来源、投诉举报标的及产品批次;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涉案原始标签原件,证实现场检查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主体资格与食品生产资质;
4、当事人2026年4月份生产记录,证实涉案产品生产数量、单价、总经营额1080元;
5、当事人整改后新版合规标签,证实事后整改情况;
6、询问笔录,核实涉案产品生产、标签制作、销售、获利及整改全过程。
2026年5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6〕85号),书面告知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如实陈述全部生产、标签印制、产品销售全过程,第一时间停用不合格标签,重新设计、印制合规新版产品标签并完成整改,涉案批次产品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无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投诉,未造成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及不良社会影响。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法定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裁量幅度“较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从轻裁量规则,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80元(大写:壹仟零捌拾元整);
2、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3、罚没款项合计:6080元(大写:陆仟零捌拾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6 0000 0039 8296(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09-004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6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单位留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