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市监处罚〔2026〕106号
当事人:无极县甘贺农副食品加工场(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0MAK01FWH2T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乡高头二村通运中街东9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甘贺
身份证件号码:130************013
2026年6月1日,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头所执法人员甄军辉、乔小林在对无极县甘贺农副食品加工场检查时,发现其加工食品用的食品添加剂红曲红未落实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制度,随即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无市监责改〔2026〕0920号),要求其2026年6月8日前进行改正。我局6月9日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为查明案情,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由甄军辉、乔小林二位同志承办。
经查,当事人为了便于操作将用于食品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随意摆放,存放于加工间内,属于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落实专柜存放、专人保管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为个体工商户;
-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者身份信息;
-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加工食品的资质为食品加工小作坊;
- 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及执法人员现场采集的食品添加剂照片一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记录情况;
- 《责令改正通知书》(无市监责改〔2026〕0920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和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专柜存放、专人保管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6年6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6〕108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加工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未落实专柜存放、专人保管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修正)》第十二条第六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使用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的规定,构成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修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修正)》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修正)》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 6 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6 0000 0041 8461(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09-004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