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市监处罚〔2026〕181号
当事人:河北牧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MA0F5B024Q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回族乡西高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宾
身份证件号码:132************232
2026年8月17日,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头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对河北牧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成品库内存放的食用动物油脂,未按规定开展出厂检验。执法人员当场给予警告并要求限期改正,严格落实成品出厂检验义务,按期完成整改。
2026年9月7日,执法人员对该企业开展复查,当事人仍无法提供涉案批次食用动物油脂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整改未到位。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其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当事人警告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对委托代理人刘进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调查询问情况;
5、复查记录及当事人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落实情况。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7、《委托书》及刘进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事项情况。
2026年9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6〕18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构成了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法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裁量幅度"较轻"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3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 3026 0000 0049 2717(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1-09-004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单位留存。
